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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为确保教师权益得到充分维护,培育一支思想道德高尚、业务能力卓越的教师团队,推动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持续进步,特制定本法律。
本法规适用于所有在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各类教育机构中专职从事教学与教育活动的教师。
第三条,教师作为肩负教育教学重任的专业人士,其职责包括传授知识、培育人才,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造者和继承者,以及提升民族的整体素质。他们应当对人民的教育事业保持忠诚。
第四条,各级政府需采取相应措施,强化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及业务能力的培训,优化教师的工作及生活环境,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并提升教师在社会中的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教师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六条?每年九月十日为教师节。
第二章?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投身于科学研究与学术交流,积极加入各类专业学术组织,并在各类学术活动中大胆提出自己的见解。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按时领取应得的薪酬,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包括带薪假期,并在寒暑假期间享受相应的带薪休息。
(五)对学校的教学活动、管理事务以及教育行政机构的工作提出看法和建议,借助教职工代表大会等途径,积极参与学校的民主治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培训。
第八条?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坚守国家教育政策,严守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学校教学安排,恪守教师聘用协议,全面完成教育教学的各项任务。
对学生实施宪法规定的根本原则的传授,同时进行爱国主义和民族团结的培育,强化法制观念的教育,以及思想道德、文化素养和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引导和指导学生参与各类对社会有益的活动。
(四)对全体学生给予关爱与呵护,维护学生的人格尊严,致力于推动学生在道德品质、智力水平、身体素质等多个维度实现全面进步与发展。
(五)严令禁止任何对学生造成伤害的行为,以及一切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举动;同时,对那些不利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负面现象进行批判和坚决反对。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第九条规定,为确保教师能够顺利完成教育教学工作,各级政府、教育部门、相关机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单位必须承担以下责任:
(一)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
(二)提供必需的图书、资料及其他教育教学用品;
对教师在教学和科研领域的创新活动提供激励与支持;同时,协助他们克服困难,提升工作效率。
(四)鼓励教师采取行动,阻止任何对学生造成伤害的行为,或是任何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章?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若能恪守宪法与法律,怀揣对教育事业的热爱,拥有高尚的思想道德品质,且符合本法规所要求的学历标准或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选拔,展现出教育教学的实际能力,并经过相应的认定程序,便有权获得教师资格。
第十一条?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是:
获得幼儿园教师资质,需满足持有幼儿师范学校毕业证书或更高学历的要求。
获得小学教师资质,需满足持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证书或更高学历的要求。
获得初中教师、职业初中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资质,需满足持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相应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的条件。
获得高中教师资格证以及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职业高中文化课和专业课教师资格,需具备高等师范院校本科或相应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而中等职业学校、技工院校和职业高中学生实习指导教师资格所需学历,则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规定。
获得高等教育教师资格的人员,需具备研究生或大学本科学历。
获得成人教育教师资质,需依据成人教育的不同层次和类别,分别满足拥有高等或中等学校学历及其以上水平的要求。
不具备本法规所要求的教师资质学历的公民,若欲取得教师资格,则需参加国家组织的教师资格考试。该考试的相关制度由国务院制定。
本法实施之前,已在各类学校或教育机构从教的教师,若未达到本法所要求的学历标准,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将负责制定相应的教师资格过渡措施。
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而对于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教师的资格认定,则由相应的教育行政部门牵头,联合相关部门共同完成。至于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认定,则可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直接认定,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进行认定。
符合本法规所要求的学历水平或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的公民,若需相关部门对其教师资格进行认定,相关部门则需依据本法规所设定的标准进行审核并予以确认。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时,应当有试用期。
第十四条规定,若个人因剥夺政治权利或故意犯罪而被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将无法获得教师资格资格;而对于已取得教师资格的个人,则会失去这一资格。
各级师范院校的毕业生需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投身于教育教学领域的工作。
国家鼓励非师范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学校任教。
第十六条?国家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各类教育机构需逐步推行教师聘用制度。在教师聘用过程中,应确保学校与教师双方地位对等,通过签订聘任合同的形式,详尽阐述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规定,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需着力发展师范教育事业,并实施相应策略,以吸引更多优秀青年投身于各级师范院校的学习。同时,各级教师进修机构负责对中小学教师进行专业培训。
非师范学校应当承担培养和培训中小学教师的任务。
各级师范学校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第十九条规定,各级行政机构、学校管理机构以及学校自身需确立教师培养计划,并针对教师实施多样化的思想政治及业务能力培训。
第二十条规定,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各类社会组织需为教师开展社会调查与社会实践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并提供必要的帮助与支持。
第二十一条规定,各级政府需采取相应措施,致力于对少数民族地区以及偏远贫困地区进行教师的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考核
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各类教育机构需对教师们的政治立场、教学能力、工作作风以及所取得的业绩进行全面评估。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三条规定,评估过程需保持客观性、公正性及精确度,全面吸纳教师本人、同行教师以及学生们的反馈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定,教师的考核成绩是决定其是否能够获得聘任、工资晋升以及实施奖励或惩罚的重要标准。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群体的平均薪酬标准应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薪酬标准持平或更高,且需持续提升。同时,需设立一套常规的晋升与薪酬增长机制,具体实施细节将由国务院负责制定。
第二十六条规定,中小学及职业学校的教师有权获得教龄津贴及其他相关津贴,相关具体实施措施将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联合相关机构共同制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需对前往少数民族地区及偏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拥有中专及以上学历的毕业生,提供相应的经济补贴。
第二十八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相关机构,需对城市教师住宅的建造、租赁及销售给予优先考虑和优惠政策。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方便。
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与当地的国家公务员享有相同的医疗福利;同时,需定期对教师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并根据实际情况为教师安排适当的休养时间。
医疗机构应当对当地教师的医疗提供方便。
第三十条规定,教师一旦退休或退职,将依照国家相关标准,获得相应的退休或退职福利。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有权对长期投身于中小学教育教学岗位的退休教师,适度提升其退休金发放的比例。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需采取相应措施,对由国家资助和集体发放工资的中小教师待遇进行提升,确保其工资水平逐步与国家直接支付工资的教师实现同工同酬,具体实施细则将由各地政府依据本地具体情况制定。
第三十二条规定,社会力量兴办的学校中教师的薪酬标准,应由学校举办方自主决定,并确保其得到充分落实。
第七章?奖励
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在教育教学、人才培育、科研探索、教学革新、校园建设、社会贡献以及勤工俭学等领域表现出色的教师,其所在学校将对其进行表彰和奖励。
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以及地方各级行政机构及其相关机构,应对那些在教育事业中作出杰出贡献的教师进行荣誉授予和物质激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国政府积极倡导并支持各类社会组织或个人向依照法律规定设立的教师奖励基金机构捐赠资金,以实现对教师的表彰和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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